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4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19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与周雷、王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周雷,王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1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洪泽湖(东)大街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8398852541。负责人:王书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颖,女,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周雷,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王芬,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泗洪支行)诉被告周雷、王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雷、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泗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69825.22元,其中本金60964.06元,利息及违约金8861.16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3月14,以后利息及违约金不再主张。);2.要求对被告在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雷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7.4万元,卡号为62×××12。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为被告周雷办理分期付款7.4万元,期限三年,按月还款,目前被告周雷已连续多次不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雷立即偿还欠款,截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周雷共欠原告69825.22元,其中本金60964.06元,违约金4633.14元,利息4228.02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以后利息及违约金不再主张)。被告王芬为被告周雷配偶,应对被告周雷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雷、王芬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承诺书、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易明细、银行系统截图、泗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各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3日,原告工商银行(甲方)与周雷(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12),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应偿还金额计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违约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甲方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周雷(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透支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2015年7月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工商银行宿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用途为购车,具体额度及还款期由工商银行宿迁分行审批,实际分期总额以最后实际发生额为准……同时,本人及配偶郑重承诺,愿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上述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及其产生的一切债务的偿还责任。”2015年8月6日,被告周雷用其名下的苏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7月6日,被告周雷在原告处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被告周雷)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到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现金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关于违约责任在信用卡收费标准中载明:按最低还款额(欠款额10%)的5%收取,最高500元。被告周雷在领用上述信用卡后,办理了7.4万元的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周雷未能依约及时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3月14日,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0964.06元及利息、违约金8861.16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泗洪支行与被告周雷之间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此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被告周雷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后办理了7.4万元的购车分36期付款业务,其应在规定期限内归还相应款项,否则构成违约。被告周雷自办理分期业务至今多次逾期,合同约定原告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60964.06元。被告王芬作为周雷配偶,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与周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王芬应与周雷一并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息义务。被告周雷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苏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款项设定抵押,故在被告未按约还款时,原告可就抵押财产与被告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财产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再主张2017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雷、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欠款本金60964.06元及利息、违约金8861.16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周雷名下的苏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周雷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款项用于优先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债权总额。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周雷、王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