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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美荣与程永亮、天津华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美荣,程永亮,天津华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770号原告:王美荣,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天津市西青区荣升保温材料销售中心业主,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系原告之子),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程永亮,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籍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天津华徽��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西正和村村民委员会南,组织机构代码06687613-6。法定代表人:程永亮,总经理。原告王美荣与被告程永亮、被告天津华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33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31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至2017年2月10日,累计欠款数额达133172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被告天津华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天津塘沽工程时自原告处购买岩棉板材料,欠原告货款1750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天津华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河南省固始县津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工程时自原告处购买挤塑板、保温砂浆等材料,欠原告货款115672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二被告承诺在签订协议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33172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华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合法有效。被告天津华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协议确认欠款数额,认可该款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承诺还款日期,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永亮、被告天津华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美荣货款133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31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元,减半收取计1481.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