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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彭春兰与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兰,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458号原告彭春兰,女,生于1972年3月1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刘敏,男,生于1982年4月16日,汉族,居民,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彭春兰与被告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传票通知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在网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至2015年10月左右分手。其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3.1万元,其中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2月8日借款1万元,2015年1月22日借款1万元,2月15日借款1万元,4月10日借款5万元,4月26日借款1万元,11月26日借款1千元,以上共计11.1万元,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另有2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9日直接向被告交付的现金。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总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和3分支付利息,但截至目前,被告只共计向原告支付过2千元的利息便再未支付,且被告清楚13万元借款系原告通过向银行贷款,以及从父母、朋友处借来转借给他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和向朋友借款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恋爱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其中于2014年12月1日借款2万元,12月8日借款1万元,2015年1月22日借款1万元,2月15日借款1万元,4月10日借款5万元,4月9日借款2万元,4月26日借款1万元,并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总金额和事实予以载明。出具《借条》时,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未果,于2017年4月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刘敏向原告彭春兰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敏经本院传票通知开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原告主张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但考虑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从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春兰借款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彭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雨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