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忠平与潘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平,潘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714号原告:张忠平,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潘鸿,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忠平与被告潘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暂算至2017年1月5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2%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在宁波银行分5次取款共计111314.97元,原告在浙江农村信用社分3次取款共计5万元,后又拿出自有现金凑成20万元。同年12月23日,原告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完成了款项交付。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归还。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忠平10万元,借期2016年-2017年1月5日,利息每月付清。借款人:潘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宁波银行、浙江农村信用社取款明细银行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理应及时归还,现拒不归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忠平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东阳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钱燕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丹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