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4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崔某与计某、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计某,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899号原告:崔某,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长水,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某,住吉林市。被告:唐某,住吉林市。原告崔某与被告计某、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长水、被告计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唐彬所有的×××号捷达牌出租轿车价值3333.34元;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唐彬所有的×××号捷达牌出租轿车运营手续价值66,666.67元;3、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唐彬股票价值44,194.5元;4、依法继承唐彬所有的×××号捷达牌出租轿车领取的出租车油料补贴款11,424.33元。事实和理由:唐彬系崔某之子,计某系崔某儿媳,唐某系崔某孙女。唐彬于2016年2月因病去世。×××号捷达牌出租车及其运营权和唐彬生前银行存款、股市股票均属于唐彬的个人财产。崔某年事已高,生活困难,唐彬去世后,崔某曾经找计某协商,要求计某将唐彬名下的财产分割一部分给自己,补贴生活所用和以备将来急用,但均遭计某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计某辩称:×××号捷达牌出租轿车是计某婚前个人购买,不属于唐彬遗产,不涉及继承问题。出租车油补款,计某至今没有领到,不知道多少钱。唐彬本身没有股票。计某与唐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庭审时已经提供证人证明,其中两位证人已经立案起诉要求计某还款。被告唐某辩称:遵从崔某的意见,要求分割遗产。唐彬去世之后,出租车营运至今的费用应作为唐彬的遗产依法继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判如下:对被告计某所举证人孙某、田某、荆某出庭证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人陈述借款事实不予确认;对证人刘某、高某出庭证言,因其陈述债务已经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唐彬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崔某系唐彬母亲,计某系唐彬的妻子、唐某系唐彬的女儿。×××号出租车系被继承人唐彬与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现该车由计某管理。对于该出租车及其运营手续总价值45万元,崔某、计某、唐某在庭审中均予认可。2016年3月31日开始,计某将出租车对外出租,租金为每日180元。出租车每年向出租车管理办公室交纳管理费1,920.00元。被继承人唐彬与计某于2012年6月8日向刘某借款10万元,2017年2月,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计某偿还欠款,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吉0204民初5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计某于2017年10月6日前偿还刘某本金10万元,利息4.4万元,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计某负担,于2017年10月6日前给付。2015年2月10日,计某向高某借款8万元,唐彬去世后,计某无力偿还,高某于2017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计某偿还欠款,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吉0204民初5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计某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高某本金8万元,利息2.14万元,如计某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8,000.00元标准支付利息。另查明,被继承人唐彬生前于2015年2月10日病危住院,至其死亡共发生住院费10,342.18元。再查明,被继承人唐彬死亡后,唐某从计某处取走唐彬遗产2万元,其中19,000.00元用于购买墓地,尚剩余1,000.00元在唐某处。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唐彬死亡后,继承开始,崔某、计某、唐某作为被继承人唐彬的近亲属有权利参加继承。关于被继承人唐彬遗产范围,×××号出租车及其运营手续的价值系被继承人唐彬与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一半应为计某某所有,另一半系被继承人唐彬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应作唐彬遗产。该出租车自唐彬死亡后,因出租产生的租金,属法定孳息,其中一半属唐彬遗产,应进行继承。关于孳息数额的认定,崔某、唐某在庭审中主张孳息存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计某在庭审中自认2016年3月31日,将出租车出租,租金为每日180元,租金应认定为孳息,孳息数额计算,应自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即2017年4月12日,共计67,860.00元(377天×180元/天),扣除向出租车管理办公室交纳的管理费用1,990.00元(160元/月×12个月零13天),剩余65,870.00元为孳息,其中一半属计某所有,剩余一半即32,935元应作为唐彬的遗产。计某虽主张,出租车运营过程中,尚产生保险费、修车费等其他费用,计算孳息时应予扣除,但计某就上述可能产生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上述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故对计某主张扣除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唐彬生前债务认定,被继承人唐彬与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某借款,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应偿还本息各项共计141,5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一半属被继承人唐彬债务,该笔债务应从遗产中扣除。关于计某在与被继承人唐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高某借款,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应偿还本息各项共计101,4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计某于唐彬病危时向高某借款8万元用于治疗,经现有证据查明被继承人唐彬死亡时发生住院费10,342.18元,该笔费用应视为唐彬债务。其余借款,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用于与唐彬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继承人唐彬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花费费用由计某支出,应从遗产中扣除,扣除数额,本院考虑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丧葬事宜可能的实际支出,酌定8,000.00元。关于购买墓地的费用19,000.00元,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笔费用的支出均无异议,且已实际发生,故该笔费用亦应从唐彬遗产中扣除。关于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综合本案案情各继承人应均分为宜。关于计某主张×××号出租车及其运营手续的价值系其婚前购买,应属其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据该车车籍登记记载,该车购买于计某与唐彬结婚之后,且产权登记于唐彬名下,应认定为计某与唐彬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崔某主张分割唐彬死亡后计某名下在建设银行的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唐彬与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不能认定系为唐彬遗产,本院不予分割。关于崔某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唐彬名下的股票、油料补贴款,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证据证明上述两项财产是否存在,本院不予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号出租车及其运营手续归被告计某所有,被告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某49,947.60元、给付被告唐某48,947.6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崔某、被告计某、唐某各负担1,300.00元,被告计某、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