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民初309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200000元整;2、被告偿还因欠款所产生的利息共计287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开砖厂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又于2013年4月24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2013年5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口头承诺原告,随时需要随时还款,但被告却违背承诺,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照法律支持的利息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三次分别25‰、30‰、30‰,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对原、被告之间借款利率以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2元,减半收取430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南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