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筱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筱,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92号原告李筱,女,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国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李筱诉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联系陈刚,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公告传唤被告陈刚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锋到庭参加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筱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与被告陈刚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借给被告15万元;同年12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朋友伍玉娟的账户向被告站款15万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到原告3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借��金额和还款约定;2、2张银行专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刚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借给被告15万元;同年12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朋友伍玉娟的账户向被告转款15万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到原告3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李筱与被告陈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刚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的借贷。但被���应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现已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原告主张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筱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淑华审判员 龙跃明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