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德周诉被告郑维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周,郑维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139号原告:孙德周,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良,莱州市路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维寿,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孙德周与被告郑维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维寿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因进材料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说过几天就还。于2015年10月11日给付10000元。余款4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郑维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郑维寿向原告孙德周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郑维寿2015.10.10号”。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借条下方标注“10月11号晚付1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郑维寿出具的借条佐证,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1万元构成自认,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郑维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郑维寿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维寿偿还原告孙德周借款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维寿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海娜二O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日书 记 员 韩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