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段绍祥与李艳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绍祥,李艳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802号原告:段绍祥,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被告:李艳忠,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原告段绍祥与被告李艳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绍祥、被告李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绍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艳忠赔偿我医疗费738.18元、受伤医治期间误工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与理由:我家是开小卖部的,2016年12月27日,李艳忠将我家小卖部门口的铁锁私自拿走使用,当时我没有在场,回家后我母亲告诉我这个事情。次日晚上我追到他家询问,他不承认,二话不说就拿着棍子冲来打我。后来我也报警,我们去南羊派出所以后,警察也给我们作了笔录,因为我被其打伤,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我到急救中心及南羊卫生院医治,花费医疗费738.18元。被告李艳忠辩称:首先是段绍祥诬陷我拿他家的铁锁使用和拿棍子打他,此事已经南羊派出所走访调查;其次,2016年12月30晚8点段绍祥来我家叫我还锁。我不知道他在说什么,段绍祥就在我家动手打我,并把我拖出大门外对我拳打脚踢,导致我头部及其他部位受重伤。派出所的警察来后对我们双方进行了劝解;第三、我被打伤后在家休息15天,现在还留下后遗症,使我无力照管我养的鸭子,导致鸭子死亡223只,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相关损失,并向我赔礼道歉。围绕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对于当事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南羊派出所对陈段绍祥、李艳忠的询问笔录2份。笔录证明内容为:原告段绍祥听其母说被告李艳忠将自己家铁锁拿走。2016年12月28日晚20时许,骑摩托车到右所村李艳忠家讨要,双方为此吵打。吵打、撕扯中,原告段绍祥的鼻子被被告李艳忠打伤出血。原告认为,在被告李艳忠的父母赶到后,被告李艳忠还用竹棒在自己的腰部和胸部各打了一棒;被告李艳忠认为,是原告段绍祥上门讨要铁锁动手在先,被告滑倒后原告又来一手掐自己的脖子,一手挥拳打其头部,在喘不过气来的情况下才用右拳打了原告的鼻子。2、原告段绍祥提交了宜良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3份及照片报告单2份,金额236元(其中1份金额不能辨识),南羊卫生院的门诊费收据7份,金额265.50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501.50元。另原告段绍祥还提交了宜良第一人民医院的电子处方1份,金额236.8元。欲证明本次损伤检查、治疗所支付费用情况。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段绍祥不认可被告李艳忠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李艳忠要求依法评判。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能客观证实原告段绍祥到被告李艳忠家讨要铁锁,后双方发生吵嚷,继而撕打,导致原告段绍祥受伤的事实,双方在派出所的笔录能相互印证,对该内容予以采信,至于其余双方各自辩解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中的治疗费用,除宜良第一人民医院的电子处方1份,金额236.8元,因无正式发票相佐证而不予采信,其余内容能客观证明因治疗所的费用,故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证据及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段绍祥听其母说被告李艳忠将自己家铁锁拿走。2016年12月28日晚20时许,骑摩托车到右所村李艳忠家讨要,双方为此吵打。吵打、撕扯中,原告段绍祥的鼻子被被告李艳忠打伤出血。后原告段绍祥离开事态平息。原告段绍祥之伤,先后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南羊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01.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艳忠处事不冷静,在原告段绍祥讨要铁锁的过程,与原告段绍祥发生撕打,导致原告段绍祥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段绍祥因听说自己的铁锁被被告李艳忠拿走,而擅自到邻村被告李艳忠家中讨要,是引发争执的导因,在争执过程双方发生撕打,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也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李艳忠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段绍祥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501.50元、交通费酌定50元,合计551.5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段绍祥主误工费,因其治疗仅为门诊而非住院,故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艳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段绍祥相关损失费用551.50元的50%,合计人民币275.7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段绍祥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段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段绍祥负担12.50元,由被告李艳忠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思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俊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