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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灵宝市公安局、灵宝市宝辉矿产品有限公司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宝市公安局,灵宝市宝辉矿产品有限公司,灵宝市人民政府,宁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2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0582296-X。法定代表人卫铁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延奇伟,灵宝市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敏生,灵宝市公安局朱阳派出所指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宝辉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思平村五龙路。组织机构代码:59081958-4。法定代表人魏战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建芳,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军,灵宝市人民政府市长。原审第三人宁三刚,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委托代理人苏克勤,三门峡市陕州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行初25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灵宝市宝辉矿产品有限公司分别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和本案起诉。本院认为:灵宝市公安局撤回本案上诉,灵宝市宝辉矿产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确系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灵宝市公安局撤回本案上诉。二、准许灵宝市宝辉矿产品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三、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不再产生法律效力。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减半收取各25元,分别由灵宝市宝辉矿产品有限公司和灵宝市公安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爱祥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周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