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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夏演法与郑宽余、林礼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演法,郑宽余,林礼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292号原告:夏演法,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鹤,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宽余,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林礼其,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夏演法与被告郑宽余、林礼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演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宽余、林礼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演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宽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8月15日为1666元,之后以7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礼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份之前郑宽余曾向原告多次合计借款1000000元,之后郑宽余又向原告要求再借款200000元,并于2011年7月份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总额为1200000元的借条,但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没有再出借200000元给郑宽余。2013年2月11日,郑宽余偿还原告250000元,之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2016年6月23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郑宽余承诺将于2016年7月5日前偿还200000元、于同年8月5日前偿还200000元、余款350000元待后商议还清,同时林礼其作为保证人,为郑宽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事后郑宽余未按约履行还款承诺,仅在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100000元。被告郑宽余、林礼其均未作答辩。原告夏演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以此证明郑宽余于2011年7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据;2.客户名均为夏演法的建设银行交易单据和工商银行交易单据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部分借款的支付情况;3.结婚证一本、客户名分别为周玉钗和夏演法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单据各一份,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2013年2月11日,证人陈某通过其妻子周玉钗的银行账户向夏演法转账付款250000元,该250000元系证人陈某按照郑宽余的要求,代郑宽余偿还给夏演法的借款;3.承诺书一份,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2016年6月23日,郑宽余向夏演法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结欠夏演法的750000元借款将于2016年7月5日前偿还200000元、于2016年8月5日前偿还200000元、余款350000元待后商议还清,林礼其以保证人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4.客户名为夏演法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短信截图一张,以此证明郑宽余因自己的银行账户被冻结,于2016年10月31日通过郑檬檬的银行账户向夏演法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郑宽余、林礼其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郑宽余、林礼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均为原件、二位证人均当庭作证,并且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借据能够证明郑宽余于2011年7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据;客户名为夏演法的建设银行交易单据和工商银行交易单据体现原告在2011年间曾多次向郑宽余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该交易单据结合借据的证明内容以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郑宽余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7月结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结婚证能够证明陈某与周玉钗系夫妻关系;客户名分别为周玉钗、夏演法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单据能够体现2013年2月11日从周玉钗的银行账户转账到夏演法的银行账户250000元;证人陈某当庭陈述其于2013年2月11日应郑宽余的要求通过其妻子周玉钗的银行账户代郑宽余偿还给夏演法250000元借款,事后郑宽余已偿还其250000元;结婚证结合周玉钗、夏演法的银行交易单据以及证人陈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郑宽余于2013年2月11日偿还给夏演法250000元的事实。承诺书体现2016年6月23日,郑宽余向夏演法书面承诺结欠夏演法2011年的750000元借款将于2016年7月5日前偿还200000元、于2016年8月5日前偿还200000元、余款350000元待后商议还清,林礼其以保证人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徐某当庭陈述该承诺书是其起草,郑宽余和林礼其二人均亲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书结合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6月23日,郑宽余尚欠夏演法借款750000元,承诺将于2016年7月5日前偿还200000元、于2016年8月5日前偿还200000元、余款350000元待双方商议后还清,林礼其为该750000元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客户名为夏演法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合短信截图能够证明2016年10月31日从郑檬檬的银行账户向夏演法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00000元,由于原告已自认该笔汇款为郑宽余的还款,因此可认定郑宽余于2016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100000元。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原告在2011年间确实有向郑宽余多次转账付款;郑宽余在2011年7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据,借据上已明确载明郑宽余向原告借款;郑宽余于2013年2月11日偿还给夏演法250000元后,又于2016年6月23日书面确认结欠夏演法2011年的借款750000元,与原告认可双方实际发生1000000元借款的情况能相印证;证人陈某、徐某均当庭陈述曾听郑宽余说过有向原告借款;郑宽余还在2016年6月23日书面承诺将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并提供了担保人;因此应认定原告与郑宽余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宽余曾向原告夏演法借款,至2011年7月份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2月11日郑宽余偿还给夏演法250000元借款。2016年6月23日,郑宽余向夏演法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结欠夏演法的750000元借款将于2016年7月5日前偿还200000元、于2016年8月5日前偿还200000元、余款350000元待商议后还清,当日林礼其以保证人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为该7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事后郑宽余仅于2016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其余借款拖欠至今。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宽余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宽余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郑宽余已偿还借款1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宽余偿还7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调整,被告郑宽余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650000元。本案借款虽为无息借款,但其中400000元借款已在事后明确约定的具体还款时间,被告郑宽余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宽余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余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有权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的2016年8月15日起要求被告郑宽余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林礼其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且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依法应对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宽余、林礼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宽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夏演法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8月15日为1666元;之后以7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至2016年10月31日、以6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该650000元支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林礼其对被告郑宽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夏演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负担1507元,二被告共同负担9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人民陪审员  梅 芳人民陪审员  蔡若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思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