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与宋云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宋云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774号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查干淖尔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林,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宋云飞,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云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宋云飞是前郭县豪杰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203室业主,被告自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五年没有向原告交付物业费,所欠物业费及利息合计4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物业费利息共4610元。被告宋云飞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前郭县豪杰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在2013年前由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管理,2014年3月1日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将豪杰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委托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双方约定2013年前小区业主所欠的物业费,由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负责收取。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是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该公司对普通住宅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被告宋云飞是前郭县豪杰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203室业主,房屋面积84.45平方米,每年应交物业费709.38元,被告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应交物业费合计3546.9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级资质证书、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宋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宋云飞接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原告请求的物业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不高于市场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给付逾期支付物业费利息,缺少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3546.90元。二、驳回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立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