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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4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姜再平与重庆市渝中区鑫盛物资有限公司、郭夕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再平,重庆市渝中区鑫盛物资有限公司,郭夕生,葛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979号申请执行人姜再平,男,1952年5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鑫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心堂巷40号1单元2-4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5131-3。法定代表人陶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郭夕生,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被执行人葛云峰,男,1960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姜再平与重庆市渝中区鑫盛物资有限公司、郭夕生、葛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鑫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姜再平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利息202667元、逾期利息���违约金(两项总计以按本金200万元,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数额为限)、律师费50000元。郭夕生、葛云峰对上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135元,由重庆市渝中区鑫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民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岳审判员 宗 清审判员 戴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游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