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兰云亮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兰云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9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云亮,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锋,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云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被上诉人兰云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336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兰云亮诉请的车辆损失以及施救费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判决,根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规定,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本起事故被上诉人车辆系次要责任,根据规定应按照30%比例赔偿。2、事故投保车辆系超载驾驶,根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9条第2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此被上诉人兰云亮的损失应在机动车责任险限额内按25%的责任比例赔偿。2、关于施救费发票上没有体现施救单位施救路程,且施救费用远远高于市场行情,完全不符合实际支出,上诉人只认可3000元。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为:车辆损失26518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29518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扣除超载免赔率5%。我公司应赔偿6879.5元。应比一审法院减少保险赔偿金33638.5元。兰云亮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应该按照全部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主张免赔5%,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主张的施救费是在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的支出,并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支持。兰云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1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供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证明原告的主车经被告确认的车辆损失为26518元。被告对该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蔚县西河营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施救费为14000元。被告认可事故发生后施救的事实,但对现场施救费数额不认可,认为发票上没有体现施救单价和施救路程,且施救费用过高。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中,载明原告车辆晋BXXX**作为施救车辆,且该发票合理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且只认可3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对原告主张的现场施救费14000元,予以确认。3、原告诉求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产生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交通费的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交通费的诉求,不予认可。4、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超载(免赔5%),根据机动车损失条款的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只同意按照原告合理损失25%承担赔偿。虽然被告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晋BXXX**车的合理损失确认为4051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款项,本院分析和认定。对合理损失40518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上述确认金额,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未确认金额,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兰云亮40518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数额是否合理。关于车辆损失费的问题,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保险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要求按责任比例30%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系保险合同之诉,兰云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赔偿兰云亮之后可以代位行使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主张超载免赔5%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关于车辆损失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施救费的问题,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认为施救费高于市场行情,不符合实际支出,只认定3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兰云亮提供了河北省蔚县运输公司的票据予以证实,支出了施救费14000元,且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的支出,原审对该项费用的认定正确,故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关于施救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存慧审判员 马卉妍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