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红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红刚,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本市米东区米东南路892号幸福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1999年12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2年12月1日裁定释放。因吸毒,2017年1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送往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因其患有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穿孔、白血症、心肌梗塞,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红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周红刚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888号东八家户农贸市场旁的多家乐超市内,趁店员不备,分五次盗窃店内进门第二排货架顶上的卷烟共计1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170元。赃物已灭失。1.2016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周红刚趁店员不备,盗窃店内一条长嘴型利群牌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一条新贵型贵烟牌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元)。2.2016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周红刚趁店员不备,盗窃店内一条16支吉祥型兰州牌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一条弘博型555牌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元)、一条软蓝型雪莲牌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3.2017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周红刚趁店员不备,盗窃店内一条悦型娇子牌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两条时代阳光型娇子牌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4.2017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周红刚趁店员不备,盗窃店内一条百年浓香型黄金叶牌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一条16支吉祥型兰州牌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5.2017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红刚趁店员不备,盗窃店内一条圆梦红型黄鹤楼牌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红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周红刚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红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红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红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红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红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红刚犯罪所得217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煜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