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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重庆长寿古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淑芬程云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寿古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云明,张淑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3233号原告:重庆长寿古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西四路1号10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616137984。法定代表人:李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淑容,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程云明,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淑���,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长寿古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古镇物业公司)诉被告程云明、张淑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古镇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容、被告程云明、张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寿古镇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17.17元、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公摊费27.9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每月所欠金额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系长寿同元·御府华庭X幢X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7.7平方米。2015年7月31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同元·御府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房屋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月收取(其中业主支付1.3元,开发商补贴0.2元);业主应在当月15日之前将费用缴清;逾期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等内容。被告未交纳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公摊费,我公司书面催收未果。被告程云明、张淑芬辩称,我们确实是御府华庭X幢XX-X号房屋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属实。因为我们接房的时候发现卧室飘窗顶上是石膏板做的,那个地方应该是钢筋混凝土,后来开发商整改耽误了我们装修的时间。我们装修之前就发现水管漏水,装修好之后又漏水,原告找人来修了,但是现在还没有恢复原状。物管费我应该交,但是我也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同元·御府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对于原告请求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的金额,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用确系事出有因,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云明、张淑芬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寿古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17.17元,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公摊费27.94元,合计1745.1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长寿古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长寿古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简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