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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1、李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李某1,余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系被害人张某2之父。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系被害人张某2之母。委托代理人杨俊华,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鹏,男,汉族,1988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小学文化,居民,住五通桥区。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明全,四川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四川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鹏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川11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1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原审被告人余鹏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鹏和朋友在乐山市市中区福兰饭店吃夜宵时,与邻桌的张某2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二人随后发生抓扯和打斗,打斗过程中,余鹏用折叠刀捅刺张某2左胸部一刀后坐车逃离现场。后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左胸部进入胸腔,刺破心脏致急性大失血、心包填塞死亡。另查明,余鹏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父母张某1、李某1造成经济损失。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医院病历、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前科材料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余鹏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余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余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1经济损失26944.1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1、李某1上诉提出:原判决未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原判决未足额计算交通费、误工费错误。请依法改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913.24元。上诉人余鹏上诉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过错;余鹏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鹏与朋友在乐山市市中区福兰饭店吃夜宵时,与邻桌的张某2(被害人,男,殁年29岁)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二人随后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余鹏用折叠刀捅刺张某2左胸部一刀后乘车逃离现场。后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左胸部进入胸腔,刺破心脏致急性大失血、心包填塞死亡。同日余鹏被抓获归案。另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1系张某2父母,余鹏致张某2死亡的行为,造成张某1、李某1产生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立案并开展侦查工作。2016年6月13日13时许,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小区29楼一住宅内将余鹏抓获。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审案发地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慧园街61号福兰饭店外路面,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46张,提取可疑血迹24处。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在余鹏指认下,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莱佛士帝景小区22幢11楼17号房间扣押刀具一把。4.乐山市驳骨堂骨科医院病历,证实张某2左胸被锐器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5.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张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左胸部进入胸腔,刺破心脏致急性大失血、心包填塞死亡。6.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23处可疑血迹为被害人张某2所留;张某1、李某1系被害人张某2生物学父母。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扣押余鹏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裤子和鞋子。8.光盘及制作情况说明,证实讯问被告人余鹏、余鹏指认现场以及搜查的情况。9.证人李某2、张某3、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6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张某2、李某2、张某3、穆某、王某到乐山市市中区家店吃夜宵、喝酒。该店门口有四张桌,张某2等人坐在靠里面左侧。后又来两男两女斜对张某2等人坐,也在喝酒。约1小时后,对方一男子去开车,另一男子找老板买单。因当时张某2一方说话声音较大,对方一女子认为张某2等人在开玩笑说她,就质问张某2等人,张某2等人都没有说话,另一男子过来用刀指着张某2一方骂。穆某解释是误会,对方另一女子拉住该男子劝解,对方坐了回去。后对方认为是张某2说的,就打电话喊人过来弄。张某2走到那男子面前说:“是我说的,要干啥?”张某2与持刀男子扭打在一起,从夜宵店打到街上,穆某、张某3上去劝。张某2和对方打了约二三分钟,胸口有血。捅人的男子坐车跑了。李某2、穆某、张某3去追,但未追上。几分钟后,“120”来将张某2抬上救护车送往医院。此后,民警到现场询问并拍照。经辨认,李某2、张某3、穆某分别辨认出余鹏系持刀与张某2打斗的男子。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王某、穆某、张某3、张某2、李某2到家夜宵店吃夜宵。凌晨3时许,又来两男两女坐在店门口右边那桌,对方一男子在4时许先离开,约半小时后,因为王某等人声音较大,对方一女子认为在说她,一男子就要打张某2,穆某解释是误会,该女子就走了,对方男子返回座位打电话。过了约一分钟,张某2站起来后和对方男子打到街对面。穆某、张某3等人过去劝。约一分钟后,对方男子坐车离开,张某2躺在地上,胸口、衣服上全是血。救护车来把张某2接走,警察也到了现场。11.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朱某陪张某2等人喝酒,对方认为接了他们的话,一男子质问张某2这桌谁说的脏话。朱某向对方解释,该男子气势汹汹地走过来说张某2敢说不敢当,双方打起来。张某2用拳头打对方,对方拿刀与张某2对挥。后双方被拖开,年轻男子坐回自己座位,并拿出手机打电话,声称要喊人来收拾张某2。后双方又打了起来,打到街对面。后对方男子坐车跑了。朱某看到张某2倒在地上,满身是血,遂拨打了“110”和“120”。朱某辨认出余鹏系作案男子。12.证人李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张某2等人到福兰饭店吃饭,坐店外面一桌。3时许两男两女来了也坐店外面。凌晨4时许,李某3在结账时看见后来的人中一男子说张某2敢说不敢当。张某2这方有人给对方解释。那男子和张某2抓扯起来,被旁人劝开。刚劝开没多久,张某2和那男子又抓扯在一起,并打到街道中间。李某3看见张某2想去踢该男子,结果摔了一跤,起来后又跑过去抓住那男子打,后那男子坐车跑了。张某2走过来,身上有一片血迹,没走几步就倒在地上。后朱某报警。李某3辨认出余鹏系和张某2打架的男子。13.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杨某、余鹏、郑某、刘某到的“福兰芋儿烧鸡”吃夜宵。杨某等人准备离开时,听到对面接话说“吃锤子”。余鹏站起来并从裤兜抽出一把折叠刀,杨某和郑某劝余鹏,并结账喊余鹏走。杨某先上了车,听见车后有人在大声吼叫。杨某下车看见余鹏往车这边跑,后面有人追。余鹏上车后喊快跑。杨某辨认出余鹏系案发当晚持刀威胁张某2的男子。14.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郑某和杨某、余鹏等人到吃夜宵,四人坐夜宵店外,当时已有一桌年轻人。凌晨4时许准备离开时,对方接郑某等人的话说“吃锤子”。余鹏站起来拿刀去质问对方。对方戴眼镜男子冲到余鹏面前,准备踢余鹏,但滑倒在地,眼镜男又站起来用拳头打余鹏,余鹏用拳头还击,并拿折叠刀向眼镜男挥舞,余鹏和眼镜男打到对面人行道上。打了一分多钟后,余鹏拿着一把折叠刀上车离开了现场。郑某辨认出余鹏系案发当晚持刀与张某2打斗的男子。15.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刘某和杨某、余鹏、郑某到吃夜宵,饭店里还有几个人在另一桌吃夜宵,声音比较大。约1个小时后,刘某回车上给手机充电,听见外面有争吵的声音,转头看见余鹏和一男子在扭打,后余鹏拿着刀匆忙地跑上车叫刘某快走。刘某将余鹏等人送到联运站对面,后听杨某说余鹏打架时将对方捅死了。刘某辨认出余鹏系案发当晚持刀打斗并乘坐其车离开的男子。16.被告人余鹏的供述,供认2016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余鹏和杨某、郑某及另一男子去吃夜宵。余鹏等人坐离路边不远的一桌,旁边还有一桌人在吃夜宵。要吃完的时候,对方接这边的话说“吃锤子”。双方遂发生纠纷,余鹏质问对方一男子,后二人吵起来。那男子想过来和余鹏抓扯,但被劝开。之后余鹏和那男子相互骂。那男子冲过来和余鹏抓扯,打了余鹏头上两拳。旁边的人劝那男子,那男子冲过来将余鹏抓住,打余鹏头部和身上,余鹏拿刀捅那男子胸腹部一刀,后上车离开了现场。余鹏辨认出作案时使用的匕首,张某2系其用匕首捅伤的男子。17.余鹏前科资料,证实余鹏在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1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余鹏在与张某2打斗中,持刀捅刺张某2并致张某2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鹏因与张某2等人发生纠纷,持刀捅刺张某2致其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余鹏在刑罚执行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余鹏上诉及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余鹏坦白、认罪,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本案因口角纠纷引发,余鹏不顾他人解释及劝阻,持刀挑衅,激化矛盾,并捅刺张某2致其死亡,被害人并无过错。余鹏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属实,原判综合考虑余鹏具有的法定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对余鹏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余鹏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1提出原判未判赔死亡赔偿金,计算误工费、交通费错误的意见。经审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原判决酌情计算误工费和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刑初56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余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敬建华审 判 员 舒 虹审 判 员 温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曾如桥书 记 员 骆 证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