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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和农信小额贷款与唐红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德阳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唐红林,唐辉,胡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51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德阳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法定代表人:王行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宜健,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唐红林,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唐辉,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胡宪,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62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红林、唐辉偿还借款本息10920.00元,并支付律师费2000.00元,被执行人胡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执行中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执行人唐辉因正常死亡,其户籍已被注销。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德阳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更名为四川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唐辉的身份证已注销,属于无效身份证件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是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0623执51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昌毅代理审判员  马元旭代理审判员  龚小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湘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