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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执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闵海乔、长兴益XX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海乔,长兴益XX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560号申请执行人闵海乔,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州市吴兴区。被执行人长兴益XX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水口乡金山村,组织机构代码:56095489X。法定代表人沈斗兴。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闵海乔与被执行人长兴益XX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69466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长兴益XX物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情况,因实际存款余额过小而未予冻结、扣划;2、查询被执行人长兴益XX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车辆登记情况,反馈结果为无车辆登记信息;3、查询长兴益XX物技术有限公司在本辖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结果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522执56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振宇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柏凌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