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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0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军与天津鼎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天津鼎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941号原告刘军,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鼎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津歧路西侧(现大港油田南春路)。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超越,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军与被告天津鼎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天津鼎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4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稳建筑材料,价款30余万元。被告陆续付款,至2016年2月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付拖欠的货款2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付款凭证的证据。被告天津鼎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款属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剩余的20000元货款,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有些外欠账款收不回来,暂无法给付原告,被告也想尽快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稳建筑材料。被告购买货物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现以诉称理由起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给付过部分货款��在庭审中被告对尚欠的货款2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应及时给付,无故拖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不能给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0000元,有事实和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拖欠的货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鼎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军拖欠的货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鼎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子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