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任菊艳与张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菊艳,张起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560号原告:任菊艳,女,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书,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216110。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桂,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165547。被告:张起国,男,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原告任菊艳与被告张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菊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桂,被告张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菊艳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690元(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5月2日,按照15000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3%计算,2017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向他人偿还债务,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24日支付利息,并约定若产生纠纷,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的代理费损失。被告张起国辩称,原被告曾一起在娱乐室打麻将,原告在打麻将的同时也放码(借赌资给其他赌博的人)。被告于2016年9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打麻将赌博,借款时约定每天利息为100元,每天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后被告仅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了两天的本息1200元。之后陆续支付了3000多元的利息。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借条,这个借条里面已经包含了借款本息,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万元,但不应当再计付利息,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起国于2016年9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打麻将赌博,后经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及收条,借条记载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24日支付,并约定,若产生纠纷,借款人自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产生了代理费损失2000元。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原件,与被告陈述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是1万元,2017年3月16日是对2016年9月未还款项另行书写的借条的内容不相吻合,且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才向原告借款,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不足两月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与常理不符,故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建立了新的借款关系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出了代理费2000元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起国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是多少。2、被告张起国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代理费损失。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交付了借款,而被告陈述其是于2016年9月向原告借款,借款的本金是1万元,且2017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的情形下,原告在借款后不足两月即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还款明显不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1.5万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为1万元的可能性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万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应当予以治安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一起在娱乐室打麻将,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用于打麻将赌博,且原告向被告收取高额利息,原告向被告借款的行为是为赌博提供条件,故原告事先知道被告所借款项是用于违法活动仍然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万元借款本金,该款项是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关于代理费损失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无效都存在过错,故原告产生的代理费损失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产生的2000元代理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起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菊艳借款本金10000元,赔偿原告任菊艳代理费损失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000元。如被告张起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张起国负担75元,由原告任菊艳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