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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执4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孟庆伟与何永奎、徐永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庆伟,何永奎,徐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5执4601号申请执行人:孟庆伟,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何永奎,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执行人:徐永林,男,汉族,1981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新疆博乐市。申请执行人孟庆伟与被执行人何永奎、徐永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56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1211934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何永奎、徐永林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在执行过程中,共扣划被执行人何永奎银行存款1241828.39元,扣除执行费14818元,将执行款1227010.39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孟庆伟。另,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等单位及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305执460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以下无正文)审判长  严俊涛审判员  羊大雄审判员  魏锦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