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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1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赫忠正、项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赫忠正,项艳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11民初156号原告: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沙岭台村。法定代表人:张丽,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委托代理人:周忠奎,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住辽阳县。被告:赫忠正(常用名赫正),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住辽阳市太子河区。被告:项艳秋,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饲料)为与被告赫忠正、项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意达饲料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奎,被告赫忠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达饲料诉称:二被告系个体养鸡户。在2013年4月12日向我公司赊购鸡饲料,并出具一张欠购饲料款凭证,金额为36214元。此后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拒付并拖欠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6214元,并按照月利率0.7%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赫忠正辩称:欠原告饲料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一次性还清,同意慢慢偿还。因为偿还本金都困难,所以利息暂时不能偿还。被告项艳秋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意达饲料系经营饲料原材料加工销售的公司。被告赫忠正、项艳秋系夫妻。二被告于2011年左右在原告处赊购鸡饲料,嗣后,被告赫忠正偿还过原告部分饲料款,截至2013年4月1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6214元。当日,被告项艳秋代被告赫正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购饲料款凭证。上述饲料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欠购饲料款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二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饲料款情况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被告项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赫忠正、项艳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362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赫忠正、项艳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杰审 判 员  鲍 丹人民陪审员  范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