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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7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卢利忠、钟树萍与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利忠,钟树萍,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7716号原告:卢利忠,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钟树萍,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树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北路建筑勘察设计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266291586。法定代表人:王林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亮,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利忠、钟树萍与被告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卢利忠、钟树萍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利忠、钟树萍撤回对被告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71元、评估费4956元,合计8027元,由原告卢利忠、钟树萍共同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