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7102行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西安市秦牛油脂有限公司诉西安市临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秦牛油脂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权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538号原告西安市秦牛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雨金滩张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治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利,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郝科社,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书院街路**号。法定代表人宁格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齐二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晓娟,该局工作人员。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宁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栋瀛,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权利,男。委托代理人金万利,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秦牛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牛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潼区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临人社工认字[2016]第086号《西安市临潼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及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安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临潼区人社局及被告西安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权利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利、郝科社,被告临潼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齐二宁、侯晓娟,被告西安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胡栋瀛,第三人李权利委托代理人金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潼区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临人社工认字[2016]第086号《西安市临潼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第三人李权利2016年2月9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西安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临潼区人社局作出的[2016]第086号《西安市临潼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秦牛公司诉称,被告临潼区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认字[2016]08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李权利2016年2月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明显于法无据。理由是:其一、原告单位的作息制度为秋冬季上午8点—12点,下午13点—17点。而第三人是在19点半发生的伤害,明显不在下班途中的范围,因为第三人距原告单位仅四、五公里,骑电动车十多分钟就可到家,长达两个半小时的时间,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范围。其二、第三人未提出发生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被告临潼区人社局在没有第三人非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明显于法无据。被告西安市人社局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仅凭被告临潼区人社局的答复和所提供的资料,在未与原告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作出维持被告临人社工认字[2016]第086号《西安市临潼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显属错误。综上,被告临潼区人社局作出第三人李权利工伤认定的决定,被告西安市人社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临潼区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认字[2016]第086号《西安市临潼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二、撤销被告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视听资料。2.录音文字整理。证明1.门卫上班的白班7时至19时,是李权利和任新庄私自商定的。2.李权利发生交通事故是春节放假后出的事。第二组证据:1.考勤表。2.账册。3.手机截图。4.调查笔录。证明1.考勤表证明2015年2月2日至3月1日为原告春节放假;2.账册证明原告2015年元月31日购置35份礼品准备放假时发放。2月2日给王明贤发补六千元工资让其回家过年。3.王明贤确切证明2015年大约2月2日已春节放假。第三组证据:员工手册。证明原告公司上班时间为秋冬季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点至17点。第四组证据:证人王明贤、任博、任洁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放假的时间是2015年2月2日。被告临潼区人社局辩称:一、关于李权利申请工伤认定基本情况说明:2016年8月3日,第三人李权利向被告临潼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核实后,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并向双方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16年8月24日被告通过邮局向原告秦牛公司邮寄第三人李权利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临人社工调字[2016]第012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16年8月30日由于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回。2016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秦牛公司重新送达了第三人李权利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临人社工调字[2016]第012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2016年10月10日被告派人去原告秦牛公司,公司负责人不在,之后向其材料所提供的证人李晓峰、张天杰进行调查,并做了笔录,通过调查核实,2015年2月9日19时30分许,第三人李权利在下班回家途中,沿安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00V二台区东号电杆处时,与迎面驶来的一辆车相撞,致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经过调查和认真核实资料,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了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二、就原告行政诉讼有关问题的答复:1.本案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当事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资料,能够认定:①根据资料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录音显示李权利的工作时间为早7时至晚7时,事故发生时间属于下班时间。②李权利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甲方为肇事逃逸,依据《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故逃逸方应负主要责任,李权利方为非主要责任方。2.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主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九、十、十一条(二)款、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核实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了调查笔录,依上述有效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严格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在提起工伤认定的有效时限内,双方提交了工伤认定所需的材料,被告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所作出的临人社工认字[2016]第08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定程序,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被告临潼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权利工伤认定文书邮递票据。2.李权利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3.李权利工伤认定决定审签表。4.李权利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5.李权利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回证。6.李权利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7.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存根。8.工伤认定申请表。9.李权利身份证复印件。10.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李权利的病历以及住院病案。1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1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4.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5.证人任新庄情况说明。16.李权利上下班交通图示。17.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20.营业执照复印件。21.单位提供的李权利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2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3.书面答复。24.行政复议决定书。25.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被告西安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复议程序合法。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临潼区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临人社工认字[2016]第086号《西安市临潼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向原告及被告临潼区人社局、第三人李权利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告临潼区人社局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书面审查后,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临潼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三方当事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3日,第三人李权利向被告临潼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5年2月9日下午19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临潼区人社局审核后,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临人社工调字(2016)第012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16年8月30日邮件被退回。2016年9月10日,被告临潼区人社局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同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临潼人社局提交了《关于李权利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阐述其公司下午下班时间为17时,李权利受伤时间是在17时30分,显然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交通事故证明中没有责任认定。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临潼区人社局向李晓峰、张天杰、任新庄进行调查,任新庄陈述其与第三人李权利同为厂区门卫,第三人李权利白天上班早7时至晚19时,任新庄上晚班。被告临潼区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临人社工认字[2016]第086号《西安市临潼区工伤认定决定书》。三、被告西安市人社局维持被告临潼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充分。原告不能提供第三人李权利上下班时间的有效证据,根据任新庄的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李权利下班时间为晚19时,第三人李权利在晚19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没有认定第三人李权利负主要责任,因此,第三人李权利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2.被告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3.被告临潼区人社局复议答辩书。证明被告临潼区人社局进行答辩。4.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结论。5.被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第三人李权利述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得到生效裁决书的认可。交通事故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第三人于2016年2月9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二、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临潼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9、11-14、16-2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0中张鼎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5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3、24真实性认可,对答复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不认可。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西安市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临潼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西安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作出的结论错误。被告临潼区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西安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临潼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3、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一个部门的,互相不了解。被告西安市人社局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工伤认定和复议阶段均没有提出;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任新庄仍在原告公司当门卫,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里,任新庄明确上下班的时间早7点至晚19时,门卫只有第三人和任新庄两人,厂里放假与门卫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4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时间是真实的,但只适用于车间工人,不适用于门卫;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确切证明门卫的上下班时间和放假时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临潼区人社局、被告西安市人社局提交本院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临潼区人社局提供,且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春节是否放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员工手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权利系原告秦牛公司门卫。2015年2月9日19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李权利在下班回家途中沿安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00V二台区东号电杆处时,与迎面驶来的一辆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送至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第三人李权利仲裁申请,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临劳人仲决字[2016]第5号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李权利与被申请人西安市秦牛油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权利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告临潼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临潼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秦牛公司送达了第三人李权利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临人社工调字[2016]第012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详细经过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原告向被告临潼区人社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员工手册及情况说明。被告临潼区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临人社工认字[2016]第086号《西安市临潼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第三人李权利2016年2月9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秦牛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西安市人社局提出复议,被告西安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临潼区人社局作出的[2016]第086号《西安市临潼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另查明,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2月9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李权利驾驶绿驹牌电动自行车沿安胡路由西向东驶至400V二台区东号电杆处,与迎面驶来的一辆车相撞,致李权利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经多方查找,至今尚无任何线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第三人李权利于2015年2月9日19时30分左右,驾驶绿驹牌电动自行车沿安胡路由西向东驶至400V二台区东号电杆处,与迎面驶来的一辆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故本案第三人李权利并非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被告临潼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秦牛公司送达了临人社工调字[2016]第012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原告向被告仅提交了营业执照、员工手册及情况说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临潼区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李权利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人李晓峰、张天杰调查笔录,录音资料,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证明,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材料,认定第三人李权利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临潼区人社局作出临人社工认字[2016]第086号《西安市临潼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西安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复议职责,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人社局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秦牛油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市秦牛油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玲莉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