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045号原告:刘某1,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被告:王某,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生,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孩子刘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因为××在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2016年8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拒不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结婚后原、被告确实因为一些事情而争吵,我也没有对他不闻不问,他每次住院我都去伺候着,是因为他在村里说一些难听的话,我现在才不敢回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9月2日生育男孩刘某2。家庭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原则性分歧与隔阂,双方应妥善处置家庭纠纷,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共同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小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