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冯茂林与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茂林,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824号原告:冯茂林,无业。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茂林诉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茂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朋友于2015年5月20日、26日先后在潍坊大润发超市奎文店购买溢德香牌福建铁观音(秋韵三号)2包,单价60.9元/包;大红袍(浓香一号)8包,单价60.9元/包;广西茉莉花(碧螺春)36包,单价60.9元/包;广西茉莉花(金丝芽)9包,单价91.5元/包;云南滇红(黄金芽)9包,单价91.5元/包;金骏眉(密香一号)9包,单价91.5元/包;广西茉莉花(毛尖一号)1包,单价60.9元/包;彩云玛玉银针(普洱茶)7包,单价91.5元/包;正山小种(桂圆香一号)8包,单价60.9元/包。共计花费5893.5元。后经朋友提醒发现上述商品为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合格商品。1、上述商品生产许可证:QS350714010354,没有乌龙茶与黑茶的生产许可,而上述商品铁观音、大红袍为乌龙茶,普洱茶(银针)为黑茶,属于超范围无证生产;2、大红袍与铁观音所用的产品执行标准:GB/T5009,为食品检验方法标准,普洱茶(银针)所用产品标准GB/T13738为红茶执行标准;3、该商品条形码69407498为广西南宁市横县长海茶厂,而商品生产商与分装商分别为云南绿春县和福建松溪县与安溪县等茶厂;4、商品包装所示网站www.yidexiang.com也不存在;5、上述商品均无配料表。基于上述商品的诸多问题原告已向被告反馈,但迟迟得不到相关答复,后原告已向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该局已对全省大润发出售上述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商品立案处理。经调查得知上述涉案商品为假冒厂名厂址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食品,已责令各市食药监局进行处罚,并告知原告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向法院提出诉讼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定义务后,应当知道本涉案商品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构成故意和明知,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5893.5元,并支付原告十倍赔偿款5893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物款,并依法十倍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要求销售者十倍赔偿的前提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纵观本案,作为销售者的被告自始至终都不存在明知的主观心态,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具有这样的心态。并且作为销售商,被告对于所销售的商品在进入超市前都进行了严格的把关,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2、被告在商品采购过程中对商品质量进行了严格把关和审查,主观上不存在过错;3、原告诉称其所购买的溢德香牌福建铁观音(秋韵三号)以及彩云玛玉银针分别属于乌龙茶与黑茶,应执行相应的标准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的商品即使有小瑕疵,也不影响货物的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误导,原告要求十倍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6日,原告先后在被告处购买溢德香牌福建铁观音(秋韵三号)2包、大红袍(浓香一号)8包、广西茉莉花(碧螺春)36包、广西茉莉花(金丝芽)9包、云南滇红(黄金芽)9包、金骏眉(密香一号)9包、广西茉莉花(毛尖一号)1包、彩云玛玉银针(普洱茶)7包、正山小种(桂圆香一号)8包,共计花费5893.5元。因案外人李洪君举报,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李洪君出具《关于对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销售溢德香牌茶叶涉嫌违规问题的回复》,载明:经查,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销售溢德香牌茶叶(包含溢德香云南滇红、溢德香山东日照绿春芽三号、溢德香普洱茶、溢德香金骏眉密香一号、福建铁观音秋韵三号、溢德香大红袍浓香一号、溢德香正山小种桂圆香一号共计7个品种)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经过调查取证、立案、合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后,该局依法对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责令改正并处罚没款。本案原告亦向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进行举报,该支队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关于对青岛大润发超市销售溢德香牌茶叶涉嫌违规问题的回复》,载明:经查,青岛市五家大润发超市销售的溢德香牌茶叶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经过调查取证、立案、合议,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后,该局依法对上述五家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自第108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张其因购买溢德香牌茶叶在上述两地法院提起诉讼,均已判决。以上事实,有发票、回复二份、民事判决书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销售的涉案茶叶假冒他人厂名、厂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购买被告涉案茶叶已在几个法院法院进行了判决,都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的进货厂家是依法设立的正规厂家,同时被告也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并提供进货厂家绿春县红山农场后变更为绿春县红山农场溢德香茶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测试报告。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证件资料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购买涉案货物的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26日,而厂子2015年6月19日才成立;测试报告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原告购买的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样品名称是安溪铁观音,委托单位是安溪县美庄茶叶专业合作社,均与本案无关。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因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不能再上市流通销售,故不要求原告冯茂林向其归还涉案物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加盖被告公章的发票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曾向本院及其他法院多次提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仅就涉案茶叶,原告就在省内各地多次购买,在省内多个法院起诉要求十倍赔偿,可见原告购买涉案食品,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故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载明的“消费者”的范畴,涉案法律关系的调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均在2015年10月1日施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前,因此其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食品,并不存在食品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该食品正常营养要求及人体健康的因素,只是被告所售涉案食品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包装不合法的问题,故原告所称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对涉案法律关系的调整,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购买的食品包装不合法,属于被告违反买卖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893.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茂林货款5893.5元;二、驳回原告冯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