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秀清诉请确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秀清,女,193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林秀清因诉请确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违法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行初14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秀清上诉称,其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案已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闽行终731号,该案尚未审结。在此期间,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缺乏(2016)闽行终731号判决为依据。其诉请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为,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生效的行政行为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所作的鼓房征偿字[2015]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未被依法判决撤销前,具有法定执行力。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该征收补偿行政行为执行力的实现过程,即实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的过程。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本身并未为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设立额外负担,对上诉人既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林秀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锦铨代理审判员 赵敏杰代理审判员 蔡雅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