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4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传军、杜小丽、曹增增、陈心心、芦升、郭亚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传军,杜小丽,曹增增,陈心心,芦升,郭亚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682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地址:洪洞县玉峰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伟,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该联社职工。被告:任传军,男,1980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杜小丽,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增增,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心心,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芦升,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亚敏,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传军、杜小丽、曹增增、陈心心、芦升、郭亚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伟、被告曹增增、芦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传军、杜小丽、陈心心、郭亚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传军、杜小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98598.60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曹增增及其配偶陈心心、芦升及其配偶郭亚敏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曹增增及其配偶陈心心、芦升及其配偶郭亚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传军经其配偶杜小丽同意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利率为11.532‰,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任传军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8598.60元。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传军、杜小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98598.60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并由担保人曹增增、陈心心、芦升、郭亚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洪洞县联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洪洞县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被告任传军与杜小丽、曹增增与陈心心、芦升与郭亚敏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4、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任传军签订的编号为070700500140120BXXXXXX贷款合同一份;5、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曹增增、芦升签订的编号为070700500140120BXXXXXX保证合同一份;6、2014年1月17日被告曹增增及其配偶陈心心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我自愿为任传军贷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月结息或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由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2014年1月17日被告芦升及其配偶郭亚敏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我自愿为任传军贷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月结息或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由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2014年1月20日由被告任传军签字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曹增增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与原告签署担保合同时其与被告陈心心均未看过合同内容,故其与陈心心不应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应由被告任传军偿还借款。被告芦升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亦认为其与原告签署担保合同时未看过合同内容,其配偶被告郭亚敏在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系其代签,且已超过二年担保期限,故借款应由任传军偿还。被告任传军、杜小丽、陈心心、郭亚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任传军与原告签署《贷款合同》一份,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6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3.8384%(即月利率为11.532‰),逾期利率上浮50%;取得借款后,被告任传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同日,被告曹增增、芦升共同与原告签署一份《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任传军的贷款合同进行连带担保,合同载明:担保金额为贰拾万元整,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任传军取得借款后,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任传军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及2014年1月20日与被告曹增增、芦升签订的保证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任传军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曹增增、芦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且保证合同载明: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任传军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16日,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在被告曹增增、芦升保证期间内主张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曹增增、芦升的签署合同时未看过合同内容及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曹增增、芦升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任传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小丽与被告任传军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杜小丽对被告任传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心心、郭亚敏作为被告任传军的保证人曹增增、芦升的配偶,并不是本案保证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心心、郭亚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1.532‰计算,逾期利率上浮50%,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小丽、曹增增、芦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9元,由被告任传军、杜小丽负担,被告曹增增、芦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军人民陪审员 牛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