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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宗成与被告高东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成,高东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461号原告张宗成,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高东阳,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张宗成与被告高东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成与被告高东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承包了后刘家河5亩坝地种植油松。2015年4、5份,被告平整土地时将排洪渠堵死,致原告部分树苗被掩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苗损失费192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合同来证明原告承包坝地种植油松的事实;提交现场照片6张来证明原告推土堵了排洪渠,造成树苗被掩埋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2015年没有推土将排洪渠堵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张宗成与高全生达成承包协议,承包了高全生位于后刘家河的5亩坝地种植油松。2015年因坝地排洪渠被堵,导致部分苗木被掩埋,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张宗成以苗木被掩埋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其未举证证明该侵权行为系被告高东阳所为,且苗木损失也未经过相关资质部门鉴定评估,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宗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张宗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兰兰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