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沙坪坝区森宇德荣办公家具厂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坪坝区森宇德荣办公家具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万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1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沙坪坝区森宇德荣办公家具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窝凼社。负责人彭泽荣,沙坪坝区森宇德荣办公家具厂经营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2-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一审第三人林万才,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雷启如,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坪坝区森宇德荣办公家具厂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行初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第三人林万才经亲戚介绍于2015年3月7日到达上诉人单位,拟在上诉人单位从事木工工作,3月8日上午第三人在上诉人车间工作时左手拇指被锯子锯伤,当即上诉人工作人员将第三人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食指受伤。2015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2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2016年3月25日,被上诉人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受伤。上诉人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且与上诉人经营者之夫吴玉德的询问笔录相吻合,故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了第三人到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虽上诉人否认收到了举证��知书,但被上诉人举示的邮寄送达凭证和2016年3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电话记录可以证明已向上诉人告知了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沙坪坝区森宇德荣办公家具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沙坪坝区森宇德荣办公家具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举证通知书,其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第三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其受伤情况。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病历、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且与上诉人经营者之夫吴玉德的询问笔录相吻合,因此,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了第三人到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虽上诉人否认收到了举证通知书,但被上诉人举示的邮寄送达凭证和2016年3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电话记录可以证明已向上诉人告知了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沙坪坝区森宇德荣办公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睿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