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志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华,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6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处以十二日的行政拘留及三年的社区戒毒(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陈志华先后四次向肖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69克,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志华至本区凤凰北路136号附近路边,在自己的轿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向肖某贩卖冰毒约0.4克。2.2016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志华至本区凤凰北路136号附近路边,在自己的轿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向肖某贩卖冰毒约0.4克。3.2016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志华至本区凤凰北路136号附近路边,在自己的轿车内以600元的价格向肖某贩卖冰毒约0.8克。4.2016年11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陈志华至本区XX路XXX号肖某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向肖某贩卖冰毒1.09克,肖某已支付10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志华在实施第四次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随后在其牌照为苏A×××××的轿车内查获冰毒7.06克。被告人陈志华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志华到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志华的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志华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且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志华归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尚未查证属实,暂不予认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追缴后上交国库。(违法所得款限被告人陈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