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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雷国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国应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国应,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国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国应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国应于2016年10月6日上午,伙同邓某1、罗某某、邓某2在乐至县童家镇一山坡上打猎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持有的长约1.4米的银色枪托、黑色枪管的火药枪一支、黑火药15克、铁砂子85克被当场扣押。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雷国应到庭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雷国应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国应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国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国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嫌疑人基本情况及信息、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邓某3、邓某1、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国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国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雷国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雷国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雷国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国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火药枪一支、铁砂子85克、黑火药1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鑫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