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熊某某、江某、刘某某、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桦林,熊辉军,江群,刘发元,彭秀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4243号原告:唐桦林,男,200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法定代理人:唐小平,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法定代理人:王雪梅,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辉军,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江群,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臣,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发元,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彭秀琼,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袆,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桦林诉被告熊辉军、江群、刘发元、彭秀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桦林的法定代理人唐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被告熊辉军、江群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臣,被告刘发元、彭秀琼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祎,证人彭华琼、何为、林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唐桦林各项损失660561.9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唐小平与王雪梅之子。2015年8月6日,唐小平租赁被告熊辉军、江群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太平村4组的房屋一间供原告一家人居住使用。被告刘发元、彭秀琼也租住与原告相邻的房屋。同年9月2日03时左右,原告和被告刘发元、彭秀琼租住的房屋发生火灾,致原告被烧伤。经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消防大队“龙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系彭秀琼家电源插座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原告认为,被告熊辉军、江群作为房屋出租方,未对出租的房屋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应与被告刘发元、彭秀琼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熊辉军、江群辩称:1、被告熊辉军、江群作为房屋出租方,其出租的房屋是符合安全使用目的,不存在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安全隐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火灾事故系由彭秀琼家电源插座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故应由被告刘发元、彭秀琼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唐小平作为承租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该房屋中由于彭秀琼家使用电源插座可能会导致安全隐患,同时唐小平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电瓶三轮车推进屋内充电,导致损失过大,自己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发元、彭秀琼辩称:1、发生火灾时,二被告还在金堂老家,对事发前两日出租房内发生的情况并不知情;二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离开龙泉回到金堂,至9月2日中午才回到龙泉,对于原告在房屋的行为完全不知情;2、火灾发生的地点系原、被告租住房屋的公用客厅里,被告在离开前进行了检查,关断了房间的电源,自己的二轮电瓶车也关闭了电源靠墙而立,插线板置于角落,没有发生火灾的安全隐患;3、被告的插座一直放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外面的客厅里,仅供被告自己使用,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私自使用了被告的插座才造成了火灾事故;4、根据现场过火面积,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方自己亦堆放了杂物,导致了损失扩大。综上,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发元、彭秀琼向被告熊辉军、江群承租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太平村4组40号的房屋。2015年8月6日,被告熊辉军向原告父亲唐小平出具了便条一张,书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房租45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刘发元、彭秀琼离开该房,被告江群亦知道被告刘发元、彭秀琼已离开。后唐小平一家于8月31日入住该房。2015年9月2日03时左右,该房发生火灾,致原告受伤。2015年9月3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龙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系彭秀琼家电源插座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同时该认定书载明,认定以上事实有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火灾现场图1份,火灾方位图1张,起火房间局图1张,起火房间线路图1张,询问笔录4份,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2份,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1份。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重新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以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0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壹万陆千柒佰元。被告熊辉军、江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熊辉军、江群向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55500元。另查明:原告唐桦林系农村户籍人口,随其父母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十四小学等处上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成都市龙泉驿公安消防大队查询了龙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事故认定的卷宗材料,但未在其中发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火灾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本院认为:造成本案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系火灾,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此次火灾系彭秀琼家电源插座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但对于是何种原因造成了电源插座短路,事故认定书并无任何描述,仅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即确定当事人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侵权责任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等因素,通过查询公安消防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审核鉴定结论及鉴定报告等方式,当事人对于火灾发生的情况仅有当事人的陈述,且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均无法准确认定,本院对事发时当事人的行为评判如下:一、关于插座的使用问题。通常情况下,插座即使通电,但未使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短路。本案中,消防部门亦认定是“插座短路”而非其他原因致火灾,故在事故发生时,插座处于使用状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当事人停放电瓶车的情况,本院仅能排除被告彭秀琼、刘发元使用该插座的可能。二、被告熊辉军、江群在火灾事故中存在以下过错。一是未对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作为出租人的熊辉军、江群,在向唐小平一家和被告刘发元、彭秀琼出租房屋时,应当告知相关安全情况,并作必要的提示,在唐小平等一家、被告刘发元、彭秀琼在承租房屋的公用部分堆放易燃杂物时,没有尽到相应的警示义务;二是被告熊辉军、江群将二辆两轮电瓶车置于屋内,客观上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时阻碍逃生。三、被告刘发元、彭秀琼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以下过错。一是将通电的电源插座置于屋外公用部位。虽然其陈述已切断电源,但从消防部门的认定分析,该插座一直处于通电状态;虽然可排除其使用的可能,但其亦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二是堆放可燃物,易引发火灾,以及造成火灾损失的扩大。四、原告父母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以下过错。一是将其使用的三轮电瓶电置于室内共用部位。虽然当事人对于三轮车摆放的位置陈述不一致,但根据现场勘验的结果,该三轮停放于唐小平自己居住的门前,无论其如何停放,根据该三轮车的大小,在火灾发生时,系阻碍其逃生的主要因素之一。二是在居住的环境中堆放可燃物,亦阻碍了其逃生。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方、被告方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因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方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熊辉军、江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发元、彭秀琼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14560.9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6280元(80元/天×56天+30天×60元/天)。根据其住院治疗需护理的情况确定护理费的标准为80元/天,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天数为56天;根据医嘱其出院后需护理的天数为1个月,酌情按60元/天计算;四、交通费100元。根据其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住院56天;六、营养费10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七、残疾赔偿金209640元(26205元/年×20年×40%)。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人口,但其长期随父母生活于城镇,依法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按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6205元/年计算,计算时间为20年,原告的赔偿系数为4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九、后续治疗费167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的其余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69960.94元。被告熊辉军、江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0988.28元(369960.94元×30%),被告刘发元、彭秀琼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5494.14元(369960.94元/×15%)。被告熊辉军、江群垫付了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应当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计算后原告方承担1485元(2700元×55%),被告熊辉军、江群承担810元(2700元×30%),被告刘发元、彭秀琼应承担405元(2700元×30%),原告方应承担的部分从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刘发元、彭秀琼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刘发元、彭秀琼直接支付给被告熊辉军、江群。被告熊辉军、江群为原告垫付的555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折抵后,被告熊辉军、江群应当赔偿原告54003.28元(110988.28元-55500元-1485元),被告刘发元、彭秀琼应向被告熊辉军、江群支付40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无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也未从事共同侵权的行为,仅是因为偶然的因素结合才导致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辉军、江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桦林54003.28元;二、被告刘发元、彭秀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桦林55494.14元;三、被告刘发元、彭秀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告熊辉军、江群支付405元;四、驳回原告唐桦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8元,减半收取计5184元,由原告唐桦林负担4166元,被告熊辉军、江群负担679元,被告刘发元、彭秀琼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丕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