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0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79赵爱珍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珍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爱珍,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6年9月2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爱珍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爱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爱珍于201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利用其承租的本市崇川区城南新村81幢104室房屋供他人赌博。赵爱珍在屋内摆放四张麻将桌,按每桌人民币200元至300元不等的标准抽取参赌人员的“头钱”。经营期间,赵爱珍负责抽取“头钱”、给参赌人员提供伙食、茶水等,赵某、梁某1联系参赌人员到棋牌室赌博,并一起参与赌博。期间,赵爱珍共抽取“头钱”人民币17000元左右,并分给赵某人民币2000元,分给梁某1人民币4000元。2016年10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对该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十余名,赌资人民币17445元,扣押麻将牌八副。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爱珍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爱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赵爱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梁某1、张某1、王某、程某、韩某、李某、舒某、吴某、代某、徐某、梁某2、曹某、林某、张某2、汪某的证言及赵某、梁某1、张某1、王某、程某、韩某、李某、舒某、吴某、代某、徐某、曹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梁某1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协议,公安机关对赵某、梁某1、李某、王某、韩某、徐某、代某、程某、张某2、汪某、张某1、林某、舒某、梁某2、吴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爱珍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爱珍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爱珍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爱珍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爱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由被告人赵爱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案涉麻将八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三、被告人赵爱珍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彬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人民陪审员 吴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