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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少财与陈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财,陈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4315号原告:杨少财,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乾飞,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生,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少财与被告陈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忠,被告陈乾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被告陈乾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住所地是浙江省仙台县,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本院经审查,以(2016)鲁1302民初14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陈乾飞的异议。陈乾飞不服上述裁定,又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13民辖终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少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10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利息,合计230万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系生意伙伴,素有经济往来。2015年1月10日,被告支两套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口头约定年息为2分,双方签订书书面合同及补充约定各一份。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陈乾飞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诉的借款,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一份;2.原、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一份;3.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被告转账的农行银行业务回单三份;4.2016年12月11日、12日原、被告双方的通话两份。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证据1、2中已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1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6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该欠款;同时自愿用被告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德居一品东区1号楼××室及兰山区白沙埠镇双庄社区1号楼××户两套房产作为履约担保,该两套房产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证据3转账凭证载明原告已分多次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了涉案210万元,实际转入的金额虽超过210万元,但原告只主张210万元;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即证据4的真实性,但其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在该证据中明确认可其尚欠原告款项;上述四组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而未予偿还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0万元,双方分别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4月16日之前一次性偿还该借款;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2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举证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只主张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其之所以在涉诉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签字,系原告强迫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而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凭证、通话录音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之所以在涉诉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签字,系原告强迫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借款时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举证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视为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应自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只主张借款利息,此项对被告并不无利,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依法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分。综上所述,被告陈乾飞尚欠原告杨少财的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应予以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少财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00元,由被告陈乾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荣先人民陪审员  蒋效银人民陪审员  刘洪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