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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31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高起峰与胡昌华、陈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起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31执43号申请人高起峰,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岚,总经理。高起峰与胡昌华、陈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6)陕03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给付各项损失19056.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18786.4元,下余27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现申请执行人已将执行到位的案件执行款全部领取,本案和解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3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书中给付高起峰各项损失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军科审判员  蔡宏涛审判员  屈振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淑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