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徐辉与黑龙江省龙达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黑龙江省龙达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596号原告:徐辉,男,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朱学智,男,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龙达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林英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玉珍,女,黑龙江省龙达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高士强,男,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辉与被告黑龙江省龙达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委托代理人朱学智,被告龙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士强、耿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609,9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10月2日,原告经营的个体企业哈尔滨市南岗区金辉工程维修处(以下简称金辉工程处)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辉工程处负责施工兰西县泥河土地平整、田间道路、农田水利配套等工程,约定合同总造价480万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增加了八项工程,增加部分造价39.6046万元。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441.386万元和39.6046万元,合计480.9906万元,截至2013年被告只给付了共420万元,余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拖延偿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30万元,自此以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过给付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其相应诉讼请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合同书两份,关于增加工程的报告书一份,证明在2001年10月2日,原告经营的金辉工程处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辉工程处为被告在兰西县泥河土地开发项目工程一区、三区的土地平整、田间道路施工工程,造价分别为267.7846万元和211.8438万元,合计总造价为479.63万元,在2002年11月18日,又增加了工程项目,主要是排水和清淤工程,工程造价为39.6046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增加工程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份工程报告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因被告对两份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增加工程的报告书,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单英臣在甲方处签字,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一区、三区工程结算表,新增项目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项目均已完成并交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一区、三区结算价款为4413860元,新增项目工程款为396,046元,总工程价款为4,809,90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两份结算表均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结算表和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均系被告单位负责工程项目的人员签署,故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结算票据两份,证明截止到2006年10月7日,原告共付款390万元人民币,余款909,906元未付,2013年2月4日,被告又付款30万元,余款609,906元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还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如原告认为被告之后仍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应在此日期之后两年之内,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原告在2016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举示的证据四金辉工程处工程档案资料一份,证明金辉工程处于2002年9月17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徐辉,该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5月18日废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举示的证据五原告妻子赵玉彤向被告单位负责人朱博催要欠款电话录音记录和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认为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现只能对录音记录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中未能体现被告对拖欠工程款予以确认,其内容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有关规定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合法形式;被告单位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朱博并非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通话中所作出的陈述,不能认为代表被告单位的意思表达。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单位经理提出还款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两份付款凭证,分别为2012年12月21日及2013年2月4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3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举示的两份收据就是对应的这两笔被告的付款,分别是2012年12月19日50万元,被告的证据中附的结算票据就是原告举示的2006年10月7日的收据,实际上该笔付款是被告2012年12月19日支付的,但是,被告要求开具2006年10月7日的日期;另一笔付款2013年2月4日的付款30万元,就是原告举示的收据的款项,此后原告一直主张,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0月2日,龙达公司与金辉工程处签订两份合同书,约定由金辉工程处负责施工兰西县泥河项目一区、三区工程,面积分别为2711亩、4843亩,设计造价分别为267.7846万元、211.8438万元,施工工期为2001年10月15日至2002年10月15日。同时约定工程总造价按完工后决算为准。2002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兰西泥河土地开发项目关于新增加工程报告》一份,约定了增加工程项目明细及工程造价396046元。当日,原、被告双方对新增项目进行了结算,总计金额为396046元。2002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对一区、三区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441386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20万元,剩余609906元未付。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4日。另查明,哈尔滨市南岗区金辉工程维修处为原告徐辉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5月18日歇业。本院认为,金辉工程处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及《兰西泥河土地开发项目关于新增加工程报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金辉工程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金辉工程处、被告双方对一区、三区及新增工程进行结算,证明金辉工程处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经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应按结算的数额给付金辉工程处工程款。由于2004年金辉工程处歇业,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经营者徐辉,故原告徐辉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420万元,且被告认可,故被告尚欠工程款609906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990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时任经理提出过还款要求,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从2015年11月11日重新起算,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4日止迟延付款80万元的利息,因被告已经给付该80万元的工程款,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当事人有权对欠付的工程款要求利息,该80万被告已经给付,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本金609906元的利息,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龙达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辉609906元;二、被告黑龙江省龙达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辉609906元的利息(自200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龙达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伶全人民陪审员 刘晓晖人民陪审员 陈丽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