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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84号原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东环水利局砂石站院内。法定代表人:翟允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女,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东,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第六层D座09室。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与被告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彭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66760元、利息252000元(以9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合计1218760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至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徐州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向军海徐州公司供应混凝土总计货款1788925元,军海徐州公司共支付货款822165元,尚欠原告货款966760元。因军海徐州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军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军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1日,军海徐州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中基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军海徐州公司在沛县财富××水××桥旧村改造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收货人为袁以保、沈阳、赵拥军,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第三项载明:“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需方按拖欠款的天数及总货款的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同时需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供方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在未结清供方货款时,需方不得另行选择其他供货单位。否则,应赔偿供方可得利益损失,每减少1立方混凝土赔偿40元损失。”军海徐州公司在合同的需方处盖章确认,钦海洋在联系人处签字。二、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军海徐州公司签订承诺一份,载明:“甲方: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徐州军海苏北建筑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欠甲方材料款玖拾万元整,乙方同意从1#楼、5#楼拨款时扣除,乙方必须开具建筑工程发票。”军海徐州公司在承诺上盖章确认,赵拥军在合同盖章处签字。三、2015年7月27日,军海徐州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徐州军海苏北建筑有限公司在沛县御水华庭承建2#、5#楼,欠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玖拾万元整,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前全部付清此款。若在此期限内未付清砼款,我公司自愿从2015年7月27日起,承担此砼款按总欠款玖拾万整按月利息2%承担利息,以上承诺保*做到,否则承担法律责任。”赵拥军及军海徐州公司分别在承诺人处签字、盖章确认。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徐州中基混凝土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中显示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对账单中显示欠款数额为930320元。五、被告军海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空调安装工程,涂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劳务派遣,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军海徐州公司系被告军海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军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与军海徐州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基公司依约向军海徐州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军海徐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军海徐州公司隶属于被告军海公司,系被告军海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体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被告军海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中基公司货款的义务。二、被告军海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数额。根据军海徐州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本院可以认定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军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90万元。原告主张经被告方对账签字确认的货款数额为930320元,但是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在对账单中签字的人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数额与之后的军海徐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28日发货单中的货款数额,因在发货单中签字的并非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在收货人处签字的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发货单中的货款3644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军海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军海徐州公司承诺按月息2%承担利息,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原告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的时间,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911元,由原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85元,由被告江苏中盛集团徐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2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 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