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十堰慧峰达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慧峰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56号原告十堰慧峰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城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李翠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9号。负责人:叶和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十堰慧峰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十堰慧峰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慧峰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差额部分33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为其所有的鄂C×××××(临时车牌)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5月3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驾驶该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死亡。2016年6月21日,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原告向死者一次性垫付赔偿款128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赔偿款94724元,尚欠33276元不予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们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不再赔偿。2、原告方的诉求过高,我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十堰慧峰达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临时车牌)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5月31日,原告十堰慧峰达贸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邹征北驾驶鄂C×××××(临时车牌)号车辆,在枣阳市××办事处西郊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某死亡。2016年6月21日,在枣阳市××大队的调解下,原告十堰慧峰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死者家属一次性垫付赔偿款128000元,经索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仅支付了94724元的赔偿款,剩余33276元未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十堰慧峰达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十堰慧峰达贸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十堰慧峰达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中包含精神抚慰金3327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十堰慧峰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332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十堰慧峰达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33276元。诉讼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任先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宇堃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