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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吕丁楼、李丽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丁楼,李丽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丁楼,男,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青,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永康市。上诉人吕丁楼与被上诉人李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丁楼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李丽青在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永康分公司担任理财总监,其每月有50万元的任务,不完成任务要扣工资,其为了完成任务,让上诉人拿身份证与银行卡给其。上诉人在其劝说下将2万元、银行卡、身份证当着自己朋友面交给其。上诉人银行里的2万元被其使用事实,虽然其没有给上诉人打借款凭证,但上诉人的2万元钱全部在其掌控中,上诉人向其追索2万元是有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追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6年12月9日到江南派出所报案,副所长董丁法接待了上诉人,并且作了调查核实。上诉人多次找到李丽青催要借款,李丽青说自己无钱,并提供服务协议等来歪曲事实,且认为借款与其本人没关系。李丽青对上诉人银行卡中的2万元予以支配,充分说明李丽青一直使用该2万元。李丽青提供的借款协议没有出借人与借款人签字、盖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丽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吕丁楼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本人的一切行为,都属职务行为。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与其个人没有关系。吕丁楼未向法院提供过打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吕丁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1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1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24日分别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转账1万元,合计转账2万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吕丁楼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丽青归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吕丁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李丽青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李丽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吕丁楼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丁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丁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丽青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吕丁楼向本院提交胥小明和陈哲学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身份证和银行卡是被李丽青拿去的,实际是李丽青向其借款。本院认为,吕丁楼提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两份证言与吕丁楼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李丽青向其借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吕丁楼与李丽青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吕丁楼认为其与李丽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吕丁楼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24日分别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转账1万元,合计转账2万元。吕丁楼不能证明其与李丽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吕丁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吕丁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晔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