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万成、顾尚珍等与简志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成,顾尚珍,龙德珍,张焦,张某1,张某2,简志彬,程佩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278号原告:张万成,男,194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顾尚珍,女,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龙德珍,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张焦,女,199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张某1,男,200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张某2,男,200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张某1、张某2之法定代理人:龙德珍,亦系本案原告。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志彬,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程佩丝,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仁,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霭芬,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83号。主要负责人:邹永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原告张万成、顾尚珍、龙德珍、张焦、张某1、张某2(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简志彬、程佩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沛,被告简志彬、程佩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仁,被告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六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05297.0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29.5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7800元、误工费7998.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38.46元,上述共计1162710.8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简志彬已付的3632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6时30分左右,简志彬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区博爱××路××中道隧道路段时与张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勇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简志彬和张勇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粤T×××××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简志彬、程佩丝共同辩称:1.受害人张勇在中山市居住没有满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张勇驾驶的超标电动车为机动车,相关赔偿款应按同等责任计算。3.事故发生后,简志彬已支付丧葬费36329.50元。4.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5.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与简志彬、程佩丝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六原告分别系受害人张勇(1971年11月16日出生)之父母、配偶、子女。2016年12月7日6时30分,简志彬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区博爱××路××中道隧道路段时与张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志彬与张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简志彬支付张勇抢救医疗费1140.4元,另向六原告支付丧葬费36329.5元。另查明:受害人张勇之父母张万成、顾尚珍生育张万高、张勇等两个儿子。张勇和龙德珍生育张焦、张某1、张某2等三个子女。再查明:简志彬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注册人及被保险人为程佩丝,该车在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各被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程佩丝在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六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简志彬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依法由其承担60%的民事责任。由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简志彬承担。㈢无证据证明程佩丝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六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六原告损失认定及各被告的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36329.5元(按广东省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1025582.46元。包括:⑴死亡赔偿金695144元。由于六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外出务工证明、交警询问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出租协议、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张勇于事故前在中山市居住工作,故本院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则死亡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38.46元。受害人张勇父母张万成、顾尚珍分别需扶养12年4个月、13年5个月;张勇儿子张某1、张某2分别需扶养1年4个月、4年6个月,均由张勇负担1/2,按城镇标准从张勇死亡时开始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则被扶养生活费为25673.14元/年×(12+4/12)年+25673.14元/年×(1+1/12)年×1/2=330541.16元(按诉求确定为330438.46元)。两项合计1025582.46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酌情确定)。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856.76元(酌情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按10天3人计算,则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10天×3人=2856.76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13500元(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450元/天/人计算,按10天3人计算,则住宿费为450元/天×10天×3人=13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确定)上述六项合计1131268.72元,由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021268.72元,按60%责任计算为612761.23元,由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112761.23元由简志彬承担。据上,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六原告损失610000元(计算方式:110000元+500000元=610000元)。简志彬应赔偿六原告损失76431.73元(计算方式:112761.23元-已付丧葬费36329.5元=76431.73元)。简志彬已支付的医疗费1140.4元由其自行向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万成、顾尚珍、龙德珍、张焦、张某1、张某2交通事故损失610000元;二、被告简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万成、顾尚珍、龙德珍、张焦、张某1、张某2交通事故损失76431.73元;三、驳回原告张万成、顾尚珍、龙德珍、张焦、张某1、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4元,减半收取5427元,由原告张万成、顾尚珍、龙德珍、张焦、张某1、张某2负担145元(六原告已预交542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六原告),由被告简志彬负担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六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