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孙雅芬与赵晓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雅芬,赵晓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雅芬,退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翔,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魁,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良,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雅芬因与被上诉人赵晓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5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雅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翔,被上诉人赵晓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雅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付逾期利息23800元”的内容,改判支持孙雅芬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赵晓魁于1998年4月3日、1999年3月18日两次向孙雅芬借款共计38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赵晓魁于2002年10月8日分次还款10万元后,余款承诺2003年末还清。借款到期后,赵晓魁不但没有还款还杳无音信。2014年,孙雅芬历尽千辛万苦终于在呼和浩特市找到赵晓魁,赵晓魁在原有欠条的基础上承诺于2014年末还清两笔欠款。一审法院将赵晓魁于2014年5月11日做出的承诺当作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将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与事实不符,这只是双方对原借款的确认,利息并未免除。赵晓魁辩称,涉案借款已经通过赵晓魁父亲偿还完毕。我方申请对涉案借条上赵晓魁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以及利息计算方式正确。孙雅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晓魁偿还孙雅芬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409071元;2、赵晓魁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0月8日,赵晓魁分别给孙雅芬写有借条两张:(1)其内容为:”借条本人于99年3月18日向孙雅芬借款180000元(壹拾捌万元),现壹次还款100000元(壹拾万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04年前壹次全部还清,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付,特定此协议双方遵守。借款人:赵晓魁(签名),2002年10月8日。经双方见面协商,赵晓魁同意逐步还清(年末前),赵晓魁(签名、按手印),2014年5月11日。”(2)其内容为:”借条本人于98年4月3日向孙雅芬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02年末还款50000元(伍万元),其剩余部分2003年末前分次全部还清,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借款人:赵晓魁(签名),2002年10月8日。经双方见面协商,赵晓魁同意近期还清(年末前),赵晓魁(签名、按手印),2014年5月11日。”一审法院认为,赵晓魁向孙雅芬借款,应当偿还。赵晓魁辩称已还清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孙雅芬、赵晓魁于2014年5月11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故延迟给付欠款利息应当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赵晓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孙雅芬借款2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3800元(1年+5/12年)×6%×28万元。案件受理费10691元,由赵晓魁负担4713元,由孙雅芬负担597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8年4月3日,赵晓魁为孙雅芬出具借条,载明:”借孙主任现金贰拾万元整。”1999年3月18日,赵晓魁向孙雅芬借款18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原始借条。2002年10月8日,赵晓魁对上述两笔借款为孙雅芬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孙雅芬二审中同意涉案借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雅芬要求赵晓魁偿还其利息409071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涉案借条,赵晓魁尚欠孙雅芬借款本金28万元。虽然赵晓魁抗辩其父亲已经代其清偿了全部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赵晓魁尚欠孙雅芬借款本金2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孙雅芬提供的赵晓魁于1998年4月3日为其出具的原始借条中,双方当事人只约定了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对于1999年3月18日的借款,因无原始借条在案佐证,孙雅芬亦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该笔借款亦为无息借款。2002年10月8日,赵晓魁对上述两笔借款为孙雅芬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借条中,赵晓魁对涉案两笔借款的产生时间、借款本金数额、还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同时对剩余款项约定了具体给付时间,并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故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0月8日重新就两笔借款的给付期限和利息问题达成合意,自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由无息借款转为有息借款。因此,孙雅芬向赵晓魁索要从借款之日至2002年10月8日之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索要2002年10月8日之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5月11日,在孙雅芬的催要下,赵晓魁在上述两张借条上注明:”经双方见面协商,赵晓魁同意近期还清(年末前)”。故在2014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仅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重新达成了合意,并未对利息问题重新达成合意。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孙雅芬庭审中明确其诉请利息409071元的计算截止时间为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故赵晓魁应从2002年10月8日开始至2015年11月30日向孙雅芬支付相应利息。对于利率,孙雅芬诉请要求涉案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审中同意按照年利率6%计算。由于从2002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定期上下浮动(介于4.9%-7.83%之间),故对于其中超过年利率6%的期间,统一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故赵晓魁应从2002年10月8日开始,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如遇高于年利率6%的期间,以年利率6%计算)向孙雅芬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直至2015年11月30日。综上所述,孙雅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5732号民事判决;二、赵晓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给付孙雅芬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02年10月8日开始,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如遇高于年利率6%的期间,以年利率6%计)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三、驳回孙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37元,合计18128元,由赵晓魁负担13329元,由孙雅芬负担47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伏春审判员张雪杨审判员张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李元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