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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俊强与杨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强,杨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720号原告:陈俊强,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杨晨超,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所:上海市闸北区。原告陈俊强与被告杨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4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全部还清,同时分别立下借据及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俊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电费单,证明被告居住地情况。被告杨晨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本案涉及贷款诈骗,被告已经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杨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杨晨超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陈俊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确认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被告因缺资找到上海鄂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零用贷)咨询借款业务,经该公司业务员介绍,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4000元,使用期1个月,月利息250元,逾期未还按每月250元支付违约金,如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选择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收取被告300元费用后,向被告支付现金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14000元的借据。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交付14000元借款时,预先收取被告300元的费用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37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其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出了年利率24%,原告一并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本案存在贷款诈骗,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杨晨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俊强借款137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3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晨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校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