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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鲍延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鲍延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688号2号厂房。现办公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绿地玫瑰城101智慧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肖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含莹,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延红,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龚唐新,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被上诉人丈夫。上诉人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延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创保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2016年5月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从而提起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引起纠纷,但上诉人无论在仲裁时还是在一审时始终都坚决主张并未在2016年5月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建立劳动关系并未受任何单位指使和安排,双方的劳动期限只有2年。双方对2014年建立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受其他单位安排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并非其主观意思显然缺乏事实依据。3.上诉人并未单方面或与被上诉人协商在2016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鲍延红辩称:1.高创保安公司单方面任意开除员工,在此之前还有多人被开除。2.我在高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止两年,实际上已经连续工作七年。高创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离职。2009年5月,被告入职中信银行南昌分行,从事监控员工作。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中信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中信银行南昌分行提供保安服务,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已签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是否单方面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和被告劳动期限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2009年5月入职后一直在中信银行南昌分行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自2014年5月19日被告就从中信银行南昌分行直接转劳动关系至原告处。被告则主张2015年5月19日中信银行南昌分行与原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后,被告的劳动关系就归属原告,由被告派驻在银行继续从事监控员工作。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对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入职时间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法院认定被告工作时间从2009年5月开始计算。原告主张2016年7月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发生在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之后,不能以提起仲裁后发生的事实来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向法院当庭展示被告手机中存储的微信短信,表明2016年5月31日晚其向班长汇报时班长说领导已经和他说了不让被告上班一事,主张原告无故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到期或被告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导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样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其表示了异议,对此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被告同意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96.25元(含社保金额个人缴纳部分),被告服从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裁决,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要原告返还其自行垫付的医保缴费金额,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原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鲍延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高创保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张仁辉、王奔奔出庭作证,以此证明上诉人并未在2016年5月31日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张仁辉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确实没有权利开除人员,只是负责传达;对王奔奔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不是王奔奔叫被上诉人回去,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回去。上诉人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被上诉人2016年2月-2016年6月社保缴费情况明细,用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2016年6月份的社保费用,因被上诉人自己缴纳了社保,导致公司无法缴纳,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二审中班长张仁辉认可鲍延红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张仁辉对鲍延红所述的“班长明天队长叫我不要来了”的回答是“会后队长跟我说了”,从整个聊天内容看,张仁辉是知晓队长王奔奔通知鲍延红5月31日后不用再来上班的事实的,且二审中张仁辉对“会后队长跟我说了”这句话的解释是“队长和我说被上诉人不在班上了,叫我把班排好”,本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高创保安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告知了被上诉人鲍延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同样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鲍延红并未对上诉人高创保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于206年5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对于王奔奔的证言,因与张仁辉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明显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高创保安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5日解除,并提交社保缴费相关证明证明其为被上诉人鲍延红缴纳社保至2016年6月,但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2016年6月的社保费用系鲍延红自己缴纳,该证据亦不能反映在鲍延红向社保部门自行缴纳费用后上诉人仍向社保部门缴纳了该笔费用。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5日解除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高创保安公司向被上诉人鲍延红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经济补偿金数额。上诉人高创保安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期限只有两年,但鲍延红自2009年5月起即在中信银行南昌分行从事监控员工作,2014年5月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中信银行南昌分行继续从事监控员工作。鲍延红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上诉人处工作,其在原用人单位的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其工作年限为2009年5月-2016年5月,其经济补偿金依此计算为20273.75元(2896.25元×7)。因鲍延红仅主张18000元,且未对仲裁委的裁决的18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高创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革生代理审判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