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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九荣与邓再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九荣,邓再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788号原告:周九荣,女,汉族,生于1939年10月7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乘航,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出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邓再汶,男,汉族,生于1955年5月5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迎宾大道***号。负责人:蒋绍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周九荣与被告邓再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黄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航、被告邓再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中华保险黄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7147.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邓再汶驾驶鄂J×××××号牌的小车,沿黄梅大道行驶至邮政局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黄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再汶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药费29073.75元。原告的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12%,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再汶支付医疗费27646.70元。被告邓再汶的车辆在中华保险黄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保险黄梅公司应对被告邓再汶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再汶、中华保险黄梅公司承认原告周九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系农业户籍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核定。本院认为,被告邓再汶、中华保险黄梅公司承认原告周九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周九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邓再汶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九荣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邓再汶驾驶的江铃牌鄂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黄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邓再汶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黄梅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由被告邓再汶承担。关于原告周九荣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原告周九荣的户籍性质是农业户口,虽然其是随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但是无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而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合本案,原告周九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9073.75元、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年×5年×12%)、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合计51698.72元,故对原告周九荣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九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698.7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黄梅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九荣26824.97元(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5118.5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九荣23373.75元,二项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周九荣在收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黄梅支公司赔偿款同时返还邓再汶诉前已支付的27646.70元。鉴定费1500元由邓再汶负担。三、驳回周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周九荣负担235元,邓再汶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