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4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袁春洋与大连金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春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春洋,大连金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春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4执异14号申请执行人:袁春洋,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军,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金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沙河口区中山路427-302号。法定代表人:陈亮,董事长。被执行人:金春富,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生,住浙江省仙居县。保证人:周彩香(金春富妻子),1973年1月4日生,住浙江省仙居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春洋与被执行人大连金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春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连金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春富不能履行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在案件执行期间,于2016年11月21日自愿为金春富提供保证,本院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现因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致使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保证人周彩香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周彩香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袁春洋清偿9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文峰审判员  李桂艳审判员  顾 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伟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