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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5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孟立红与萨如拉、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立红,萨如拉,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502号原告:孟立红,女,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委托代理人杨耀宇(系原告丈夫),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被告:萨如拉,女,鄂温克族,陈巴尔虎旗某小学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被告:桂芝,女,蒙古族,陈巴尔虎旗某小学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原告孟立红与被告萨如拉、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立红、被告萨如拉、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及2017年1月25日至诉讼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萨如拉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在2016年11月25日前还款,月利率2%,并由被告桂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萨如拉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萨如拉辩称,该借款是分两笔借的,一笔3万元的借款已经偿还1.5万元,尚欠1.5万元;一笔2万元的借款至今未还。2016年9月25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利息7000元一同写入借条,共计欠款42000元。2016年被告偿还了3000元利息,应该予以扣除。被告桂芝辩称,认可被告萨如拉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据,证明被告萨如拉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认可借据中借款本金35000元。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萨如拉借款,桂芝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萨如拉提交了两份收条,证明偿还原告本金1500元、3000元。原告认证,认可被告还1500元的本金,3200元的利息。本院认证,对被告还原告1500元本金、32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萨如拉申请证人乌日乐玛出庭作证,证明与被告萨如拉去原告处还过钱,被告每月按0.05元给付利息。被告萨如拉、桂芝质证,认可证人证言。原告孟立红质证,被告不是每月都给钱。本院认证,证人证言无法说明还款及利息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25日被告萨如拉以购饲草为由,从原告孟立红处借款,并出具了42000元的借据,原、被告认可借据中有35000元的借款本金,该35000元借款是原、被告在2016年9月25日前借款,经核算后出具的借据。7000元为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借据上被告桂芝签字担保。被告借款期间已还1500元本金,32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借款期间,已还1500元本金,应认定被告欠33500元借款。原、被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时间按照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共4个月,利息为2680元。被告萨如拉已付利息3200元,多付520元,多付利息扣减本金,被告萨如拉实际欠原告借款32980元,被告桂芝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萨如拉向原告孟立红借款32980元事实清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借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萨如拉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立红借款本金32980元,被告桂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孟立红负担25元,由被告萨如拉、桂芝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础 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