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荥经县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曾昭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荥经县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昭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荥经县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法定代表人:冯光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全,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昭勋,男,生于1967年6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碧,女,生于1968年1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曾昭勋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会,荥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荥经县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湾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昭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湾煤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昭勋在仲裁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曾昭勋确系杨湾煤业公司的职工,2014年5月5日受伤,2014年12月鉴定为十级伤残,确实系工伤。但是,曾昭勋与杨湾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曾昭勋之子曾也是杨湾煤业公司的职工,因挪用公司十几万元的资金,双方曾协商以曾昭勋的工伤待遇抵扣其子挪用的资金,故曾昭勋当时没有提起仲裁,致使仲裁时效已过。被上诉人曾昭勋辩称:杨湾煤业公司所谓的曾昭勋之子挪用杨湾煤业公司资金无事实依据并与本案无关,双方并未了结过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定残后,曾昭勋多次找杨湾煤业公司协商待遇给付,但杨湾煤业公司一直拖延。期间曾昭勋多次找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有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杨湾煤业公司在一审中请求依法判令:1、驳回曾昭勋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昭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昭勋系杨湾煤业公司的职工。2014年5月5日曾昭勋在杨湾煤业公司上班时不慎被支柱砸伤右手,经荥经县孙大文中医诊所诊断为:右手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014年6月30日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9日经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期间,曾昭勋一直在向杨湾煤业公司及仲裁委等相关部门主张要求赔付工伤待遇权利。后双方因协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曾昭勋于2016年9月6日向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了荥劳仲案字〔2016〕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曾昭勋与杨湾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杨湾煤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曾昭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2736元/月=19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3544元/月=14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3544元/月=2126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个月×3296元/月=13184元、护理费75元/天×60天=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元/天×60天=840元),共计73116.00元。裁决后,杨湾煤业公司以仲裁时效已过及没有收到开庭通知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曾昭勋在杨湾煤业公司工作时因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应当由杨湾煤业公司向曾昭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该事项经仲裁委裁决后,双方对裁决书的内容均无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该裁决书经双方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即曾昭勋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2736元/月=19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3544元/月=14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3544元/月=2126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个月×3296元/月=13184元、护理费75元/天×60天=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元/天×60天=840元,共计7311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湾煤业公司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曾昭勋于2014年5月5日因工受伤,2014年12月19日经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于2016年9月6日向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曾昭勋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年,但曾昭勋在因工受伤后一直在向杨湾煤业公司及仲裁委等相关部门主张要求赔付工伤待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曾昭勋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存在中断现象,并未超过时效。故杨湾煤业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杨湾煤业公司是否收到过仲裁委的开庭通知。通过庭审曾昭勋提供的证据查明: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杨湾煤业公司庭前送达了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等,签收人系杨湾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光琼,对此证据经杨湾煤业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故杨湾煤业公司的该主张亦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荥经县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曾昭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荥经县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昭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184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73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杨湾煤业公司已预交),由荥经县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曾昭勋在杨湾煤业公司因工受伤,杨湾煤业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给付曾昭勋工伤保险待遇。杨湾煤业公司陈述,因曾昭勋之子挪用公司资金曾与曾昭勋协商好,以该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抵扣,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杨湾煤业公司在二审中,自述曾在2016年2月仍在承诺曾昭勋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此时起应重新计算。故杨湾煤业公司上诉主张曾昭勋的仲裁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湾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荥经县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周玉蓉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振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