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琪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联程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琪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联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琪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号之****房。法定代表人:曲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仲,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联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夏茅村新广花��侧石井河涌以北地段(鸦寮位置)(市场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夏茅村广花公路“鸦寮地段”自编A、B、C、D栋)法定代表人:廖永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鑫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市琪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联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琪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仲、被上诉人联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鑫志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琪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联程公司立即偿还琪宝公司欠款14813元、违约金14813元、物流运费500元,总计30126元。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联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事故发生后,琪宝公司与联程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就货物损失、误工费、运费等达成赔偿协议,联程公司要赔偿琪宝公司14813元。为了表达诚意,联程公司承诺,如果不能在一个月内还清,每天按10%的违约金赔偿。但一审法院却没给予支持,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联程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赔偿协议》和《附加协议》的签名分别是“彭国军”和“彭克军”,前后不一致,联程公司对《赔偿协议》和《附加协议》不认可。二、联程公司对琪宝公司报称的货物价值不认可,涉案的托运单也没有声明货物的价值。三、赔偿协议上的印章是业务章,不是联程公司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公章。琪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联程��司立即偿还琪宝公司欠款14813元、违约金14813元、物流运费500元共计30126元;二、联程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琪宝公司委托联程公司运输160箱食品货物,联程公司指派车牌为粤A×××××的汽车进行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压损,故没有送达至琪宝公司指定客户。货物在拉回来后,琪宝公司、联程公司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琪宝公司因索赔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联程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琪宝公司委托联程公司承运货物,两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予以履行。联程公司在承运货物过程中损坏了货物,依法应对因运输行为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琪宝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加盖联程公司印章的《赔偿协议》和《附加协议》,联程公司确认了在协议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且没有提出证据证实盖章行为出于不自愿,而是辩称该章属于业务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约。对此,该院认为只要在《赔偿协议》和《附加协议》上加盖联程公司的真实印章,琪宝公司就有理由相信持有印章的行为人有权对外代理联程公司,其签订《赔偿协议》和《附加协议》的行为就对联程公司有效。联程公司并不能以公司内部的印章管理规定对抗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而主张合同无效。因此,该院对《赔偿协议》中由曲红梅草拟的条款部分和《附加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联程公司关于完全不认可《赔偿协议》和《附加协议》的辩解意见,经查据理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但是,《赔偿协议》上除曲红梅所草拟的条款外,下方“4.坏货510.5公斤×26元=13273元;5.误工费8���3小时:400元。总合计金额14813元”的字迹和“邓利标”的签名均是另外添附的。对此,琪宝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添附内容是联程公司添附的或是在联程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添附的,琪宝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邓利标”是联程公司员工或该公司的签约代表;琪宝公司所提供的照片也未能反映损坏货物经双方共同称量、统计的过程和最终结果,因此,就《赔偿协议》上关于“4.坏货510.5公斤×26元=13273元;5.误工费8人3小时:400元。总合计金额14813元”的部分,琪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实琪宝公司、联程公司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故该院不予确认。综上,《赔偿协议》中关于赔偿金额为160个箱子赔偿640元和退回运费500元部分,该院予以确认;但对坏货13273元和误工费400元部分,因琪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另《附加协议》约定逾期30天以上赔偿按每日10%支付违约金。该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逾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附加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属于约定过高,对超过部分该院不予保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联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琪宝公司114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琪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联程公司应当向琪宝公司支付多少赔偿款;二、联程公司是否应当向琪宝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琪宝公司主张联程公司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联程公司抗辩《赔偿协议》上的公章是业务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约,联程公司对《赔偿协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联程公司确认了《赔偿协议》所盖公章的真实性,琪宝公司就有理由相信持有印章并盖章的人有权对外代表联程公司,《赔偿协议》对联程公司有效,联程公司不能以公司业务章为由对抗琪宝公司而主张《赔偿协议》无效。其次,《赔偿协议》由两部分组成,上方由曲红梅草拟的条款载明:“①送160件货(已损坏)回我司,公司拾好货,坏货按26/kg赔偿。②160个箱子全赔×4元/个=640元;③退回我司运费¥500元同意以上赔偿条款,至6月2号未付款项”。下方邓利标所写的条款载明:“④坏货510.5kg×26元=13273元⑤误工费8人3h:400元合计金额¥14813元”。对于下方邓利标添附的条款,琪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邓利标是联程公司的员工或代表联程公司对外签订协议,且联程公司否认邓利标是该司员工或代表该司签约,故一审法院认定《赔偿协议》上关于“④坏货510.5kg×26元=13273元⑤误工费8人3h:400元合计金额¥14813元”的条款无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再次,琪宝公司向法院提交《送货单》、货物照片,用以证明坏货的重量以及货物全损。联程公司对货物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否认。鉴于《送货单》是琪宝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未经联程公司确认;货物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联程公司亦否认货损事实,故根据《赔偿协议》第一条“送160件货(已损坏)回我司,公司拾好货,坏货按26/kg赔偿”无法计算赔偿数额。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赔偿金额为160个箱子640元和退回运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附加协议》载明:“超过30天未赔偿,每日按10%付违约金”,该协议由琪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红梅草拟签名,��加盖联程公司业务专用章,联程公司对业务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附加协议》对联程公司有效。其次,联程公司在二审期间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申请将违约金调低到年利率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同意减少违约金,���联程公司应当支付赔偿款114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上诉人琪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琪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珣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丘夏雯书 记 员 李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